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易-23-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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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雄 蕭名球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重雄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蕭名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昀,沿康莊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行駛,而逕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黃重雄受有右側第五及第六、七、第九至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九至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第1-3腰椎橫突骨折、主動脈挫傷併血腫、左背部、左髖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蕭名球則受有右腰雙肘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邱垂昀亦受有右肘、左腕、左手、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重雄及蕭名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