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交易-26-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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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玟頤於民國112年1月6 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左轉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張馨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