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易-34-2024101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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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輝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220巷與南正二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陳德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正二路1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