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交易-36-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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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慧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伯慧無罪。 事 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接近該路段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簡伯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伯慧因而受有背鈍挫傷、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春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簡伯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春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春福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被告簡伯慧騎乘之機車,被告黃春福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春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簡伯慧因本案事故受有背鈍挫傷、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春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簡伯慧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春福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福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告簡伯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簡伯慧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黃春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簡伯慧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福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黃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慧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簡伯慧上開機車左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證人黃春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春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子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人黃春福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簡伯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左偏,我當時是靠右邊要從鳳林三路596巷進去,因為我要去我田裡澆水,是被告黃春福從左後方追撞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簡伯慧當時是騎乘在被告黃春福右前方,證人黃子杰對被告簡伯慧之行徑方向究為左偏或右偏乙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子杰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的認知與一般人相反,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證述難認可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左偏情形,被告簡伯慧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春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簡伯慧都是同向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右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左偏移,我看到後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左後方車尾,我的右膝蓋碰撞到對方的車輛後把手左側等語(警卷第17-19、42-43頁、他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35-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證人黃子杰在偵訊中繪製的位置圖是畫反的,被告簡伯慧是在我的右前方不是左前方,如果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左前方,那我的右膝蓋跟機車右側不會有碰撞跟受傷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㈡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停止線後停紅燈,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春福騎在被告簡伯慧後方,被告簡伯慧有向左偏移到證人黃春福前方,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右偏,所以證人黃春福煞不住,兩車就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我說被告簡伯慧往左偏是警察寫錯了,我是跟警察說右偏等語(他卷第107-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內側車道偏,我指的內側車道是行向的右側,被告簡伯慧是一直往右偏,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是警察寫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但我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簡伯慧右偏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㈢查證人黃春福證稱本案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簡伯慧在右前方、其在左後方,且其係撞到被告簡伯慧機車左後方乙節,為被告簡伯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雖證稱:被告簡伯慧有向左偏移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簡伯慧有向右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其說被告簡伯慧向左偏是警察記載錯誤等語,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復自證人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黃子杰對於車道之內、外側之理解與一般交通規則相反,證人黃子杰所認知之車道內側係指車輛行向之右方,而本案警方製作證人黃子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又無錄音錄影可供本院事後查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2841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121-123頁)可佐,是綜合上情,尚無法排除證人黃子杰向警方證述的過程中,因混淆車道內、外側之定義,而致警方就被告簡伯慧之偏移方向記載錯誤之可能,尚難以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證述,作為本案發生時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貿然左偏一事之佐證。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貿然左偏,有未遵守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過失乙節,除證人黃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簡伯慧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簡伯慧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簡伯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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