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交易-40-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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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277巷口時,欲左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適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姿(陳文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崗山南街277巷。黃美鳳、陳文姿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挫傷併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陳文姿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美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美鳳業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相關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交易卷第65、6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