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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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