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交易-45-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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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土崎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2x0.5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各0.2x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