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易-49-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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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守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適有李政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李政璉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璉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撞的人,我轉彎時前面都沒有車,是告訴人車速很快突然衝過來,才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撞倒後才從我車頭飛過去。且當場除告訴人外,尚有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亦與我發生碰撞,但李炫宏說他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過來,所以李炫宏與我和解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 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0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12年6月15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項定有明文。2、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告訴人騎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轉彎車輛,告訴人為直行車輛,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之情事,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3、被告抗辯不足採之原因:(1)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撞上來才肇事云云。惟查,雙方碰撞後,告訴人雖係從被告之車頭飛出去,此經被告及證人李炫宏即另名在場機車騎士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39頁)。惟觀諸本案碰撞位置,係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車身碰撞,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7頁、警卷第8頁)。而觀察雙方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被告汽車僅有車頭保險桿掀起,其餘車頭部分均無明顯凹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觀亦仍完整,並無明顯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7頁)。足見雙方碰撞力道應相當輕微,倘若告訴人係以高速碰撞被告,實難想像僅會產生如此輕微碰撞力道及車損結果。又案發地點亦未見明顯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65頁),是從雙方碰撞力道、車損情形及現場情形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不足以告訴人撞擊後有飛出之情形,逕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又從雙方碰撞位置,係被告之汽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益見本案確實係在被告轉彎時、告訴人直行時之過程發生碰撞,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主動撞上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2)被告雖再抗辯在場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也說沒看到我云云。惟證人李炫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當時我直行,我突然看到被告轉彎,我煞車已來不及,我沒有超速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第 41頁),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因遭撞飛而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是被告肇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為輕微,惟仍屬偏低度之程度,故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偏低度刑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均未坦白認錯,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數次調解期日未到之狀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4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