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易-63-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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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重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或前行車二輛以上超車,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徐瑄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行車二輛(含)以上,被告駕駛之甲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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