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易-64-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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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庭 曾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子庭及曾迎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被告周子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適被告曾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二段北側人行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周子庭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被告曾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周子庭逕自起駛,被告曾迎則貿然在人行道上前行,致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子庭、曾迎均當場人車倒地,周子庭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迎則受有右手部、左踝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子庭及曾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子庭及曾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院卷第79頁、第8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