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交易-66-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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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玲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欲左轉鼎力一巷行駛時,適有歐傑 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玲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歐傑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玲珠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歐傑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橈骨 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會陰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傑乾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偵二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院一卷第61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睪丸鈍挫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距案發之111年10月18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告訴代理人魚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有陸續回診,醫師表示以機能而言,不至於馬上發生生殖能力的問題(院二卷第67-68頁),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又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調解;另本案肇事原因包含告訴人超速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