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交易-67-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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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崇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崇明街時,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曾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曾玉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兩段式左轉時,先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向左偏駛欲至崇明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路口待轉,致兩車發生擦撞,曾玉琴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楊子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超車,因為告訴人過了紅綠燈馬上就右切,我以為她是要右轉,我的車跟她併行,結果她又左偏要待轉,那個路口不應該是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有違規行為。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本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影片時間第4秒,乙車車身向右偏,有聽到甲車右轉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第4秒到第6秒,乙車向右偏,乙車位於甲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第7秒,兩輛車已呈現並行狀態,乙車向左偏,並於畫面時間第7-8秒間與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摔車之力道向前跳出。乙車向左偏行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8-35頁、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到崇明路口待轉,我有往右偏再往左偏,且往左偏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8頁)。是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甲車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於乙車因欲兩段式左轉時而向右偏駛後,甲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惟於甲車超車過程中(即甲、乙車已成並行狀態時)乙車又突然向左偏駛,始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為右轉而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時,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並在交岔路口內超車,而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車身不慎發生擦撞,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原係後車,然未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自屬超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甲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於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9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4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 告訴人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雖無違反騎乘機車轉彎之相關規定,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欲兩段式左轉而先向右偏駛後,甲、乙兩車已呈現並行狀態,告訴人竟又貿然向左偏駛,足見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1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鉅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