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交易-68-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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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耀 陳慧華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欣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誠街、桂明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欣耀受有前胸鈍挫傷、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陳慧華亦受有左腳踝及雙上肢擦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嗣被告鄭欣耀、陳慧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鄭欣耀、陳慧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欣耀、陳慧華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