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易-71-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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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生 輔 佐 人 楊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芳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徐睿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楊芳生上 開汽車左後車尾撞擊,使徐睿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 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徐睿璘之傷勢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原祿骨科醫院113年8月23日原祿醫地院刑股字第1130820001號函附為憑【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6頁(下稱審字卷)第89頁】。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另否認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明、所得證明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無贅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上揭地點倒車駛出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適告訴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於車道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雙方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 按:該址為被告住家,此從被告自陳居住所可見,見偵字卷第3頁)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駕駛駕駛告訴人車輛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偵字卷第25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字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3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字卷第43頁)、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一)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 診,主訴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挫傷、頭暈,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等情,有前揭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參(偵字卷第15頁、審字卷第89頁),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業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勢。復觀之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右後葉子板板金明顯向內凹陷,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亦產生數道明顯且長度非短之划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車輛碰撞時係產生向後摩擦之力量,且此力度並非甚為輕微,方能使兩輛車輛均受有上述明顯損壞情形。則於受此力度碰撞下,告訴人車輛自不可能紋絲不動,應會產生一定程度搖晃,而當下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極有可能於車身搖晃過程受有傷害。故依據告訴人就診結果及雙方車輛損壞情況判斷,足認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雖抗辯其駕駛被告車輛只有刮傷,碰撞力道不大;且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無人受傷;又被告之輔佐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在未受傷之情況下,至原祿骨科醫院以口頭向醫生表示撞倒頭,該院醫生即開立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其有受傷云云,並提出該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9頁)。惟查:1、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造成之刮傷,為數道明顯刮痕且長度非短,業如前述,能造成此一刮痕之力度實非小,況告訴人車輛經碰撞後即凹陷,故被告辯稱其車輛僅刮傷故碰撞力道不大,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不足採。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於「肇事過摘要」欄記載無人受傷(偵字卷第33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現場處理員警依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並非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認定,自不足以該現場圖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有無受有傷害之事實。且縱於事發第一時間,告訴人並未向處理員警告知其受傷情況,惟人體對於傷害之感受,並非皆於受傷當下即能感知,不乏有事發後才逐漸發現疼痛之情況,自不足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當下未當即告知受傷情形,逕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況告訴人確實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醫並經診斷上開傷勢,此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3、被告之輔佐人固佯稱受傷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並取得載有疑似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惟此當係被告輔佐人個人行為,自不足以該個人行為,反推告訴人之就診情形亦為如此。況本案依據前述車輛碰撞結果,亦可認告訴人確有可能受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被告以其輔佐人佯稱受傷後取得之診斷證明,欲推翻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之證明力,顯屬無據,亦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告訴人駕駛之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結果,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雖因事故發生當下無人表示受傷,故未製作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字卷第4頁)。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或由他人電話報警,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當場坦承其有不慎碰撞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查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考量此舉確使本案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從住家倒車出來時,未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考量被告之行為係從住家倒車至道路之過程肇事,是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被告整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恢復,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低度刑即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雙方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嗣拒絕協商等情(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