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