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交易-81-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憲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與鼎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張如蘭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天祥一路130號前慢車道(該路口西側),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如蘭貿然在該路口違規臨時停車,適被告張如蘭汽車停車處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駛至,為閃避丙車而向左偏駛,乙車與甲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造成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彥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