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易-83-20250116-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 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汪維舜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 第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深切明悉以便補陳述行車事故,因此聲請交付114年1月6日之筆錄、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83號審 理中。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筆錄、法庭錄音,並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為「為深切明悉以便補陳述行車事故」等情,衡以本案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維護其訴訟權益之需求,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期日之筆錄影本及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因上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