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易-96-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後,林采葳因故變換座位至甲車駕駛座,而於同日23時44分許,自甲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孟霏、陳笠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J-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孟霏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俟陳笠雯騎乘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人車倒地,林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陳笠雯則受有外傷性牙齒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霏、陳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采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不是 我開車的,車門也不是我開的,我當時是被友人江玄聖推出甲車,駕駛座車門是他開的。我之所以向員警坦承肇事,是因為江玄聖稱他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要我代替他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又同日23時44分許,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騎乘乙車、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林孟霏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俟告訴人陳笠雯騎乘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笠雯則受有外傷性牙齒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3、85至88、99至102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99至10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陳笠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0、99至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笠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林孟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7至6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及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頁)可考,然其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搭乘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林孟霏騎 乘乙車欲前往待轉處待轉過程中,甲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車門碰撞乙車,乙車人車倒地而滑行,隨後告訴人陳笠雯所騎乘丙車因撞上倒地滑行之乙車,亦因此人車倒地,隨後被告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前往察看告訴人林孟霏傷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7、53至59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及相關案發經過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7頁)。依此可知,甲車於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在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推開期間,告訴人林孟霏即騎乘乙車自甲車後方行駛而至,於告訴人林孟霏所騎乘乙車行經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即遭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45頁)可考,則被告顯有未待後方來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甲車駕駛座車門為其同車友人自副駕駛座所開啟 ,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⑴參諸證人林孟霏於偵訊、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騎 乘乙車,騎到一半是突然遭到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之後我才人車倒地。倒地前,我有看到是被告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雖如被告所述,是另一名男子,但我並沒有看到他橫過身側到駕駛座,因此我可以肯定開車門的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已與被告所辯相違,難以遽採。  ⑵再徵之常理,倘若他人欲自副駕駛座處開啟駕駛座車門,其 不僅須先以身體橫越駕駛座乘客,且其亦將因受到車體、人體體型所侷限,僅能以輕推之方式開啟車門。然經對照告訴人林孟霏遭撞擊當下,係直接人車倒地滑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告訴人林孟霏遭車門撞擊當下力道甚鉅,絕無可能係車門遭副駕駛座乘客輕推所可能導致,在在足證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至甚。  ⑶尤其,由被告於員警到案當下供稱:我當時想下車,看左後 方沒有來車,我就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於113年1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我開門當下有確定後方沒有來車,並採取三段式開車門方式開啟等語(偵卷第9至13頁),均坦認其為開門者。直至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2日偵訊時被告方改稱:我當時是在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不是我開的,是江玄聖開的,他指使我頂替他等語(偵卷第85至88、99至1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當時人在副駕駛座,駕駛座是江玄聖,是他開車門的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隨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改稱:當天確實是我從駕駛座下車,但車門是當時人在副駕駛座之江玄聖所開啟,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下其究竟位在甲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開啟車門者為其或江玄聖,前後歷次說詞反覆齟齬、矛盾不一,甚至於法院開庭審理期間始終辯稱如前,直至勘驗現場影像後,才再為另一辯解,種種情節均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否認甲車為其所駕駛(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駕駛甲車並將之停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爰更正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如前,併予指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受傷,且肇事時甲車已熄火停妥於路旁,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且本案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已敘述如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所定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規範之對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車之乘客,是本案自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有自首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可考,惟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甚至謊稱其並非行為人,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至甚,足見被告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為前揭自首行為,再審酌本案情節,故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駛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然其搭乘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予禮讓,率爾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等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