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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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