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緝-1-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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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03號、第7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德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2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善政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面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尤貴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善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始煞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頸椎骨折、呼吸衰竭,嗣經送醫急救而於翌日下午5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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