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02-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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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鐘宏杰經撤銷之刑,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鐘宏杰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宗勳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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