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07-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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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柏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朱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逾越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朱怡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盧柏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朱怡臻 於LINE中自述:「......因為車禍現場在一開始我被撞倒後......」,以及現場刮地痕跡,足認告訴人是被後車撞到後,已人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被告機車,因此被告才僅感受到輕微撞擊,且未人車倒地、沒有受傷;若被告機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告訴人行進的速度及撞擊的力道,告訴人機車會向右側傾倒,使其右側受傷,然從機車倒地刮痕方向及告訴人左側受傷情形,顯為左側傾倒,與事實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94至95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9日20時1 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cm)、左上下肢及左腰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肢體及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1頁、23頁、37頁、39至41頁、43頁、61至63頁、69頁、71頁、75頁、77頁、交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警 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慢車道直行,一台機車沒打方向燈就從我左側向右切,我就撞上去,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1頁),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沿同盟一路西向東一路直行,直到快接近高醫大學校門口時,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我左側有一台摩托車很突然切到我的正前方,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就撞到對方的摩托車後方,之後我便往左側倒,然後我的摩托車有滑行一小段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於騎乘乙車之狀態當中,與一台行駛至其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走外側車道右轉要進高雄醫學院,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減速1-2秒超過一台紅色機車,就轉彎,對方就擦撞到我後方等語(見警卷第47頁),嗣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091-DBH號普重機沿同盟一路西向東直行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佐以乙車確為紅色外觀之機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1頁、63頁),並考量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尚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復均經被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應值採信,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顯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於欲右轉進入高雄醫學大學時,與行經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到接近高醫學校校門口時,我要準備右轉進去高醫學校時,因為我要轉彎,所以我有減速,時速大概20左右,對方撞到我,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然後我就感覺到機車後面被撞了一下,我有感覺到後方被撞擊後,我就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對方是直行方向,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等語,倘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先倒地,而係於滑行狀態下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則被告豈有於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並且仍稱告訴人「是直行方向」、「騎得蠻快的」、「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之理,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中之乙車係與因甲車發生碰撞後,方會人車倒地,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前開於LINE中所述之內容及地面上之刮地痕跡,而辯稱告訴人係先遭後車撞擊,已人車倒地滑行後才撞到被告機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而人車倒地,衡諸常情,行駛中之機車遭遇碰撞而因重心不穩倒地,在此過程中,機車往任一方向傾倒均有可能,則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左側之傷害等情,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另行駛中之兩部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是否均會人車倒地,是否駕駛均會受傷,取決於撞擊之部位、雙方車速、行進方向等諸多因素,故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未倒地而被告未受傷,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欲右轉進高雄醫學大學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禮讓當時同車道直行中、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原審判決固認本案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非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其文義,並未限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方有適用,且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由於轉彎車變動了其原本直行之行向,增加了與其他直行車碰撞之風險,自應由創造風險之人來承擔風險,故課與轉彎車應注意行駛於車道內之直行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無論雙方係不同行車方向、同方向不同車道,或同向同車道行駛,轉彎車均係變動了其原本直行之行向,均會對於其他直行車造成一定之風險,理當均應負有上開之注意義務。因此,甲車負有禮讓乙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審判決認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21時10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4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3頁),然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則改稱:大概是時速40公里左右;那個員警有再詢問我,要我大約提供當下車禍的時速,我有跟他說因為是晚上,我不會騎太快,而且我當時因為頭部有受傷流血,那時候其實頭很暈,所以我就隨口回答說可能是時速45公里,但是我現在回想,我覺得那時大概時速只有40公里,因為那個路口是有測速照相,我平時經過這個路口都會小心,不會超過速限等語(見警卷第13頁、15至17頁),考量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本案案發約1小時後,距案發時間甚近,告訴人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該談話紀錄表復經告訴人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感受到對方騎得蠻快的感覺,應該有時速50甚至更快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應較為可採。又本案案發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警卷第39頁),從而,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是 原審判決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為由,而未論及告訴人於本案中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心受創、嚴 重影響生活,被告不僅未真誠地關心告訴人之傷勢,還否認其過失責任,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經核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對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