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16-202410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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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志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倒地,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淑(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左腰、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芬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芬玲(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陳美淑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宸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芬玲,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王芬玲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芬玲確因被告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王芬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王芬 玲之傷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 人提出尚需進行手術,致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芬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王芬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行及由保險公司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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