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19-20241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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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 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樓一樓經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本應靠右行駛車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車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瀕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經車道往上行駛到一樓,王文輝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邱瀕瑩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致邱瀕瑩人車倒地,邱瀕瑩並遭機車壓倒,因此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背痛、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背痛、左下腹及右髖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胸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輝(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5頁、第2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16頁、交簡上卷第93-94頁、第244頁、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瀕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第9-10頁、偵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第246-252頁),並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偵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 之傷害。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 7149號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其於同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1.頭頸部挫傷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雙膝挫傷5.胸挫傷」等傷勢,醫囑部分另載明:「該病患於111年日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4日、111年(應係112年之誤載)4月7日本院門診接受診療,宜續休養至少2週,宜從事輕便工作,建議宜續門診追蹤」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的頭頸部挫傷是被告撞到所產生的傷勢等語(交簡上卷第246頁)。 ㈢、然查,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是到大愛中醫診所就診;因為(車禍)當時沒有撕裂傷,(我)一心一意只想先去接小孩,下午再去看醫生也可以,回到家後(我)幾乎就躺著都不能動了,然後我老公就說一定要去看醫生,當天星期六的診所都沒有開,所以我才去大愛中醫那邊看醫生。我到大愛中醫就診時,有跟醫生講我的腰椎骨兩邊都會痛等語(交簡上卷第248-252頁)。而依卷附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112年4月4日之期間至該診所就診共計12次,經診斷係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7頁)。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3日即車禍發生翌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至大和診所就診共計3次,經診斷係受有「胸椎旁肌扭挫傷併中背痛」及「斜方肌扭挫傷併肩頸上背痛」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則經診斷係有「1.陰道出血疑早發月經2.左下腹及右髖挫傷3.雙手挫傷4.雙膝挫傷5.胸挫傷」之情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1頁、偵卷第23頁)。惟細繹上開本案車禍發生後數日內告訴人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敘及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勢。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1120407149號診斷證明 書固然記載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且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4日、111(應係112年之誤載)年4月7日均有至該院就診,然承前所述,該院於112年4月7日前之診斷證明書,從未提及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況且,告訴人另復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到達仁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腦震盪症候群」,有達仁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3頁),然上開時間點距離車禍發生之111年11月12日已逾4月。又告訴人之「腦震盪症候群」係其於112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始另經診斷之病名,該部位與「頭頸部挫傷」相近,且先前告訴人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時均未有此部分之傷勢。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告訴人「頭頸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有必然之關聯,本院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頭頸部挫傷」,係在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7日期間內,因其他非被告行為緣故所肇致之可能,故無從確信告訴人「頭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有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為上午時間,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揭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1、第21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雖有以不同顏色之磁磚貼於車道地面中央作為中間區分標示,有案發現場車道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19-21頁),然此核非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之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案發地點並未劃分為雙向車道,難認被告本案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尚難認確包含頭頸部挫傷在內之傷 勢,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亦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係同有未靠右行駛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未靠右行駛車輛之過失,而單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審酌之量刑基礎已有更易。且原審既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並無劃分為雙向車道,此有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30-31行、第3頁第1-3行),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卻又於理由欄中記載「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道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14-17行),理由似前後矛盾,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未靠右行駛車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賠償,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交簡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267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