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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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