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22-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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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閔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3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子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潘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潘芸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併頸椎第3、4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側背部挫傷等傷害。林子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宣告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18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函、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39、7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電聯告訴人確認其確有收訖前開180萬元賠償金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