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24-202411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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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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