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29-202410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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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東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靖雯進 行調解,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右踝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卷第2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不願意和對方和解,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償還,對方提出19萬元和解金,除了強制險我只能再賠償5萬元;我目前還沒有賠償,因為這個金額告訴人覺得太低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