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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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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