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38-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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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茂榮、于榮屏(下合稱告訴 人2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健康,且被告張稟煒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茂霖供稱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無法處理,我有請母親跟告訴人聯絡,但後來我入監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林茂霖否認在卷,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履行賠償,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30至131頁),倘被告果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心,自可於長達3個月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履行調解條件,然被告迄今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反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卸責,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一事,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