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39-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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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焜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茂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茂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無任何前 科,又因身體狀況及智力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及其母親多次向告訴人協調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退讓,被告及其母親實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已提出民事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又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50,000元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95頁),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等節,並量處較低之刑,是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使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2份可佐(偵卷第27頁;交簡卷第29頁),惟被告因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於懸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已另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50,000元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一心一路」更正 為「一心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茂焜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且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萬城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蘇茂焜(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焜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王萬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關節挫扭傷,疑似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左膝挫扭傷、左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萬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焜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萬城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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