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41-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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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廣勝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廣勝(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8頁、第1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鼓山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藝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疾病纏身,且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數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原審以此為由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以及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185至195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依約分別賠付4期賠償金額合計共1萬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頁、第177至183頁、第1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向告訴人吳藝美支付新臺幣12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左列新臺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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