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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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玉鳳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劉富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 葉玉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過失傷害犯行(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業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無訛(院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8頁)。其次,被告駕車左轉之際,所駕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騎車直行之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從而,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致劉富美受有上開傷勢,顯然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劉富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漏論過失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劉富美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劉富美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劉富美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劉富美之傷勢程度、劉富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與上級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則原審雖同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