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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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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