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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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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