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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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