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52-2025010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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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見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靠路邊行駛,陳正哲為免兩車碰撞便煞車暫停,適有方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陳正哲所騎乘甲機車之後方,因方睿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反應不及,使乙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後車尾,乙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方睿因此受有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方睿未對陳正哲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詎陳正哲於肇事後,明知方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91頁,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睿(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林冠宏(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0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2.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犯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方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所致,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方睿: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陳正哲(即被告):當事人疑似肇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諭知免刑判決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被重機車壓到,已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竟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其心態顯有可議,自難以被害人受傷輕微作為其免刑之理由,是依被告本案情節,認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但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程度,因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可能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潗,其認事用法及未諭知免刑等情,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免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等文字,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無「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之文字記載,是原審判決係對起訴書原無記載之文字予以刪除,顯然此部分刪除之記載係贅載誤寫,然此誤寫於原審認事用法之全案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