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