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57-202411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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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厚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厚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厚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王惇凰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 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端,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9頁)。 2.又本件除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再提起刑事追訴(本院卷第 43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告訴人,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朱秋菊、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