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6-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奕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鄭清榮騎乘搭載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鄭清榮、王金葉均人車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王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奕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騎乘 乙車搭載告訴人王金葉之告訴人鄭清榮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鄭清榮騎乘乙車從左後方來撞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否有往左偏,是鄭清榮未保持行車距離,且車速過快才會追撞上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乙車 搭載王金葉之鄭清榮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鄭清榮及王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鄭清榮及王金葉之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有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有卷附之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及標誌之google 地圖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標誌而為兩段式左轉,惟被告騎乘甲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時,直接向左偏轉欲逕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進,致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被告供承係要往左前方五福一路行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鑑定及聲請 就鑑定意見再為覆議,而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63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2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要向左前方之五福路行駛,嗣於偵查時又自承其當下在想事情,向左偏行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清榮、王金葉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鄭清榮及王金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4日均送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分別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以鄭清榮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就醫」欄位填寫「802醫院」及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告訴人2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變更部分,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反交通規則部分,亦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及不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由提起上訴,固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機車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一度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過失犯行,然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時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停留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而應認有自首之情,暨其無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