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61-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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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宏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蔡宏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向左迴轉中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鄭聖霖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聖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惟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3頁),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警卷第22頁),並無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見警卷第26頁),況被告亦供述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74頁),是本案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具有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情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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