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63-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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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瑋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瑋峻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展宇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在卷可稽,距案發之111年10月29日已時隔2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附負擔: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額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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