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64-20250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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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世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某處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對黃世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103至104頁,交簡上院卷第1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被告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提出上開字號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偵卷第63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2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審以「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為由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而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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