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65-202410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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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清仁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節,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年3月1日5時許」為「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許至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喝酒,我喝的是龜鹿二仙膠,且 我是在凌晨2點多喝的,到10點多我去送貨已經相差8、9小時,我不是故意酒駕的。警察第一次測的時候我酒測值是0,警察一直按我的頭強制我重複施測,最後一次才測出0.66,我認為警察執法過當等語。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構成要件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其立法意旨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本條文前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當時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無論是透過直接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等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均可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曾飲用藥酒,且 於飲酒完畢後6小時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所飲用之酒精濃度不低;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體有70%燒燙傷,可能代謝比較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自身代謝功能較差,對其飲用藥酒完畢後雖經相當時間休息,仍因其個人代謝程度及食用多寡等因素而酒精未代謝完畢,以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既明知其有飲用藥酒之行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被告確有酒駕之故意無訛。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突改稱沒有喝酒、否認酒駕故意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駕車吸菸為警察攔查,復於談話過程遭警察發現有喝酒跡象,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警察因執行前開職務,進而察覺被告有飲酒情形,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係合法執行職務,又被告雖辯稱警察一直強制其重複施測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陳述警方有強制重複酒測的情事,反於攔查現場主動向警方供稱確有飲酒,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本案尚無證據認警察有強制被告重複實施酒測或違法施測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亦難以採信。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核其已詳細說明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