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66-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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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婷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2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瑋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有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前臂、臀部、右大腿、雙膝擦挫傷、下腹疼痛之傷害;嗣古哲瑋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