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70-20250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交簡上卷第51至54、57至60、102、1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但主要的過失責任在對 方,我自己受傷比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更嚴重,礙於健保卡及皮包遺失無法就醫取得證明,才沒有提告,我當初有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700元當場和解,我責任比較輕,叫我再賠告訴人2人錢,我不服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邱集忠為本案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因認自身受傷較嚴重不願賠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被告上訴雖稱業於案發時以700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此為告訴人劉嘉琳所否認,並稱被告係賠償予機車行老闆而非渠等(見交簡上卷第110頁),尚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上訴,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實難認其確已正視己非,經與本案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358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予以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蘇鎮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本案乃告訴人 邱集忠轉彎時未依路權行使影響被告直行車動線,且沒發現被告車輛,因此必須負擔主要肇責云云。  ㈡惟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駕駛人須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可 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邱集忠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劉嘉琳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乃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繼而偏右行駛並與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屬於被告斯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無訛,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兩車碰撞發生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邱集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然於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邱集忠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附件所載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依前說明,尚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陳無足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有附件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邱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嘉琳偏右行駛欲右轉紅毛港路,邱集忠亦疏未注意右側往來車輛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甲車左車身與乙車右車身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邱集忠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指趾甲缺損擦傷、第5指擦傷瘀青、右膝擦傷、右足第2趾擦傷、第3趾擦傷、第4趾擦傷、第5趾擦傷等傷害,劉嘉琳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集忠、劉嘉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