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由警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乙○○」,並在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乙○○」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均簽署「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自稱為「乙○○」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而於113年4月22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被冒名人乙○○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並堅 決否認涉犯前揭公共危險行為,辯稱:我不是實際行為人,是哥哥甲○○冒用我的名義,警方已經發現我被冒名並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案發後曾將當時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電腦比對,比對結果發該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與檔存「甲○○」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甲○○之年籍資料詳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又甲○○於案發當日,亦曾在酒精測試報告上簽其本名「甲○○」,且事後於警詢就上開冒名應訊及在相關文書上偽簽「乙○○」姓名之行為均坦承在卷,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紋比對結果、簽名為「甲○○」之酒精測試報告影本、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人,應為甲○○,而非乙○○。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經查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甲○○,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乙○○」之姓名,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乙○○」。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甲○○,而非本件上訴人乙○○,原審於前述案號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乙○○」,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甲○○,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甲○○,被冒名之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乙○○並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已由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更正為「甲○○」,有該案號裁定在卷足憑,並重新送達予被告甲○○。另本件上訴人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