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73-202411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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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簡清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側第1肋骨及左側第2、3、5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縱膈腔積氣、嚴重皮下氣腫、雙側膝蓋挫傷併血腫』,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或到庭說明乙節,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函文及報到單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3至57、61、69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各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並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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