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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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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