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77-202412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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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廣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蔡廣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43、6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願意賠償和解,處理賠償事宜 十分消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非輕,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態度消極、至今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已給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上述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內容第一條,第一期款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2萬元於114年1月7日之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2月7日之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廣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廣糧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5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黃靖棻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81頁),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蔡廣糧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蔡廣糧見狀閃煞不及,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車尾,黃靖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小腿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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